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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机构投资者债券投资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07-12-1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保险资金债券投资管理,丰富投资品种,改善投资组合,有效分散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机构投资者(以下简称保险机构),是指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从事债券投资的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集团公司、保险控股公司从事债券投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债券是指各类发行人,依法在境内发行的人民币债券和外币债券。 

  第四条  保险机构可投资债券,包括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企业(公司)债券及有关部门批准发行的其他债券。 

  第五条  保险机构应按资产负债匹配管理要求、中国保监会监管标准,制定资产战略配置计划和投资策略,自主配置债券资产,自担风险,自负盈亏。 

  第六条  保险机构应按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委托第三方独立托管债券资产。 

  第七条  中国保监会负责制定保险机构债券投资管理政策和规定,适时调整债券投资品种和投资比例,依法对投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政府债券投资

  第八条  保险机构投资政府债券,可按资产配置需要和投资策略,自主确定投资总比例和单项比例,保持一定比例的政府债券。

  第三章  金融债券投资

  第九条  保险机构投资的金融债券,包括中央银行票据、政策性银行金融债券、政策性银行次级债券、商业银行金融债券、商业银行次级债券、商业银行次级定期债务、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国际开发机构人民币债券等。

  第一节  中央银行票据

  第十条  保险机构投资中央银行票据,可按资产配置需要和投资策略,自主确定投资总比例和单项比例。 

  第二节 政策性银行金融债券和次级债券

  第十一条  保险机构投资的政策性银行金融债券,应是政策性银行按照《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金融债券发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的金融债券。 

  保险机构投资的政策性银行次级债券,应是政策性银行按照《商业银行次级债券发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次级债办法),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监会)资格审查,并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的次级债券。 

  第十二条  保险机构投资的政策性银行金融债券和次级债券可以免于信用评级。 

  第十三条  保险机构投资政策性银行金融债券和次级债券,可按资产配置需要和投资策略,自主确定投资总比例和单项比例。 

  第十四条  保险机构投资定向发行的政策性银行金融债券或私募发行的次级债券,其发行人条件和债券信用级别,按本办法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执行。投资该债券的余额计入政策性银行金融债券和次级债券的余额,总比例和单项比例按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节 商业银行金融债券和次级债券

  第十五条  保险机构投资的商业银行金融债券和次级债券,其发行人应符合《管理办法》、《次级债办法》及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监会的其他有关规定,同时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总资产不低于2000亿元人民币; 

  ()核心资本充足率不低于4%; 

  ()最近三年连续盈利; 

  ()国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A级或者相当于A级以上的长期信用级别; 

  ()境外上市并免于国内信用评级的,国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BB级或者相当于BB级以上的长期信用级别; 

  ()及时、充分、准确、完整地披露信息。披露内容至少包括资产总额、负债总额、所有者权益、营业收入、净利润、平均权益收益率、不良贷款率、呆坏账拨备比率、资本充足率等指标和数据; 

  ()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前款第()项、第()项同一发行人同时具有国内信用评级和国际信用评级的,以国内信用级别为准。 

  第十六条  保险机构投资的商业银行金融债券和次级债券,应具有国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A级或者相当于A级以上的长期信用级别。 

  第十七条  保险机构投资具有担保的金融债券和次级债券,担保人的资信不得低于发行人的信用级别。 

  第十八条  保险机构投资的商业银行金融债券和次级债券,应符合下列比例规定: 

  ()投资商业银行金融债券和次级债券的余额,合计按成本价格计算不得超过该保险机构上季末总资产的30%; 

  ()投资同一家商业银行发行金融债券和次级债券的余额,累计不得超过该保险机构上季末总资产的10%; 

  ()投资同一期单品种信用级别在AA级或者相当于AA级以上的商业银行金融债券或者次级债券的份额,不得超过该期单品种发行额的20%,余额不得超过该保险机构上季末总资产的5%; 

  ()投资同一期单品种信用级别在A级或者相当于A级的商业银行金融债券或者次级债券的份额,不得超过该期单品种发行额的10%,余额不得超过该保险机构上季末总资产的3%。 

  第十九条  保险机构投资定向发行的商业银行金融债券或私募发行的次级债券,其发行人条件和债券信用级别,按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的规定执行。投资该债券的余额计入商业银行金融债券和次级债券的余额,总比例和单项比例按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节 商业银行次级定期债务 

  第二十条  保险机构投资的商业银行次级定期债务,应是国有商业银行和全国性股份制商业银行,按照《关于将次级定期债务计入附属资本的通知》和《次级债办法》,经中国银监会批准发行的次级定期债务。 

  保险机构投资的商业银行次级定期债务,其发行人、次级定期债务应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保险机构投资的商业银行次级定期债务,应符合下列比例规定: 

  ()投资商业银行次级定期债务的余额,按成本价格计算不得超过该保险机构上季末总资产的8%; 

  ()投资一家银行发行次级定期债务的余额,累计不得超过该保险机构上季末总资产的5%; 

  ()投资同一期单品种商业银行次级定期债务的份额,不得超过该期单品种发行额的10%,余额不得超过该保险机构上季末总资产的3%。 

  第二十二条  保险机构投资的商业银行次级定期债务,期限不得超过6年。 

  第五节  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

  第二十三条  保险机构投资的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应是保险公司按《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管理暂行办法》,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定向募集的次级定期债务。 

  第二十四条  保险机构投资的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应符合下列比例规定: 

  ()投资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的余额,按成本价格计算不得超过该保险机构上季末净资产的20%; 

  ()投资同一家保险公司发行次级定期债务的余额,累计不得超过该保险机构上季末净资产的4%; 

  ()投资同一期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的份额,不得超过该期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发行额的20%,余额不得超过该保险机构上季末净资产的1%。 

  第二十五条  保险机构与定向募集次级定期债务的保险公司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保险机构不得投资该保险公司定向募集的次级定期债务: 

  ()保险机构受保险公司控制; 

  ()保险机构控制保险公司; 

  ()保险机构与保险公司受同一第三方控制。

  第六节  国际开发机构人民币债券

  第二十六条  保险机构投资的国际开发机构人民币债券,应是国际开发性金融机构按照《国际开发机构人民币债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经有关部门审核,报国务院同意发行的人民币债券。 

  第二十七条  保险机构投资国际开发机构人民币债券,可按资产配置需要和投资策略,自主确定投资总比例和单项比例。

  第四章  企业(公司)债券投资

  第二十八条  保险机构投资短期融资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按企业(公司)债券投资管理。 

  第一节  企业(公司)债券

  第二十九条  保险机构投资的企业(公司)债券,其发行人除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上年末净资产不低于20亿元人民币; 

  ()最近三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及时提供经审计的最近三个会计年度的财务报表; 

  ()待偿还企业(公司)债券的余额,不超过该企业最近一个会计年度净资产的40%

  ()担保人的资信不得低于发行人的信用级别; 

  ()及时提供执业律师出具的有关信息披露的法律意见书; 

  ()及时披露财务信息,披露内容至少包括资产总额、负债总额、主营业务收入、资产负债比率、EBITDA/利息、速动比率、股东权益收益率等指标和数据; 

  ()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条  保险机构投资的企业(公司)债券,应具有国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AA级或者相当于AA级以上的长期信用级别。 

  第三十一条  保险机构投资的企业(公司)债券,应符合下列比例规定: 

  ()投资企业(公司)债券的余额,按成本价格计算不得超过该保险机构上季末总资产的30%; 

  ()投资一家企业(公司)发行债券的余额,累计不得超过该保险机构上季末总资产的10%; 

  ()担保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的,保险机构投资同一期单品种企业(公司)债券的份额,不得超过该期单品种发行额的20%,余额不得超过该保险机构上季末总资产的5%。 

  1、上年度国内信用评级在AA级以上的金融机构; 

  2、铁路产业基金、三峡工程建设基金等国家专项基金; 

  3、上年末净资产在200亿元人民币以上的非金融企业。 

  ()担保人或者担保方式不符合本条第()项所列条件或者规定的,保险机构投资同一期单品种企业(公司)债券的份额,不得超过该期单品种发行额的10%,余额不得超过该保险机构上季末总资产的3%。 

  第三十二条  保险机构投资无担保的企业(公司)债券,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第二节  可转换公司债券

  第三十三条  保险机构投资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其发行人除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担保人的资信不得低于债券发行人的信用级别; 

  ()提供明确的偿债计划和担保合同。

  第三十四条  保险机构投资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应符合下列比例规定: 

  ()投资可转换公司债券的余额,计入企业(公司)债券的余额,合计余额按成本价格计算,不得超过该保险机构上季末总资产的30%; 

  ()投资一家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余额,计入同一企业(公司)债券的余额,累计不得超过该保险机构上季末总资产的10%,其中,可转换公司债券余额按成本价格计算,不得超过该保险机构上季末总资产的5%; 

  ()担保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保险机构投资同一期可转换公司债券的份额,不得超过该期发行额的20%,余额不得超过该保险机构上季末总资产的3%; 

  1、上年度国内信用评级机构评级在AA级以上的金融机构; 

  2、上年末净资产在200亿元人民币以上的企业。 

  ()担保人不符合本条第()项所列条件的,保险机构投资同一期可转换公司债券的份额,不得超过该期发行额的10%,余额不得超过该保险机构上季末总资产的1%。 

  第三十五条  保险机构投资可转换公司债券转换成股票的,应按《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股票投资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节  短期融资券 

  第三十六条  保险机构投资的短期融资券,应是非金融企业按照《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经中国人民银行备案,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的短期融资券。 

  第三十七条  保险机构投资的短期融资券,其发行人除符合《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规定条件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上年末净资产不低于20亿元人民币;

  ()最近两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待偿还短期融资券的余额,不超过该企业最近一个会计年度净资产的40%; 

  ()及时披露财务信息,披露内容至少包括资产总额、负债总额、主营业务收入、资产负债比率、EBITDA/利息、速动比例、股东权益收益率等指标和数据; 

  ()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八条  保险机构投资短期融资券的信用评级,应符合下列条件: 

  ()国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A-1级或者相当于A-1级的短期信用级别; 

  ()按照《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规定,予以豁免信用评级的上市公司,最近三年的信用评级和跟踪评级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国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AA级或者相当于AA级以上的长期信用级别; 

  2、国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BBB级或者相当于BBB级以上的长期信用级别; 

  同一发行人同时具有国内信用评级和国际信用评级的,以国内信用级别为准。 

  第三十九条  保险机构投资的短期融资券,应符合下列比例规定: 

  ()投资短期融资券的余额,计入企业(公司)债券的余额,合计余额按成本价格计算不得超过该保险机构上季末总资产的30%,其中,短期融资券余额按成本价格计算,不得超过该保险机构上季末总资产的10%; 

  ()投资一家企业(公司)发行短期融资券的余额,计入同一企业(公司)债券的余额,累计不得超过该保险机构上季末总资产的10%,其中,短期融资券余额不得超过该保险机构上季末总资产的3%; 

  ()投资同一期单品种企业(公司)短期融资券的份额,不得超过该期发行额的10%,余额不得超过该保险机构上季末总资产的3%

  第五章  风险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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