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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员保”--银行开户企业事业单位财务人员综合保险
         
     时间2007-12-12
 
 

第一部分 总则

 

第一条 凡依法设立且财务制度健全,并在银行开户的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及社会团体,均可投保本险种,成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三条 本保险由现金保险、雇主责任保险两部分组成。现金保险、雇主责任保险的约定适用各自部分,通用条款的约定适用于整个保险合同。

 

第二部分 现金保险

 

保险标的

第四条 现金包括:

(一)营业处所现金:本处指营业期间由被保险人保管的、或存放在被保险人营业处所的现金

(二)库存现金:本处指存放于被保险人之保险箱(柜)中的现金。

(三)在途现金:本处专指被保险人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缴存或从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提取途中的现金。

定义:

1.现金是指属于被保险人所有,或替他人保管或与他人共有的现钞、支票、本票、汇票、政府债券及其他有价证券。

2.保险箱(柜)是指被保险人为存放现金而购置的符合一定安全标准的钢铁柜,不指手提保险箱及存放文件或档案的铁柜。

 

保险责任

第五条 在保险期限内,本公司负责赔偿由下列原因所造成的被保险现金的损失:
(一)火灾、爆炸、雷电、暴风、龙卷风、暴雨、洪水;
(二)存放在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营业处所保险箱(柜)内的现金因盗窃或抢劫;
(三)现金在被保险人营业处所、营业过程中遭受抢劫;

(四)在被保险人所在市、地、县区域内,现金在被保险人的雇员解送下,在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缴存或从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提取途中遇抢劫。
   
上述(二)-(四)部分规定的盗窃或抢劫行为所造成的现金损失,必须是遭受外来人员(被保险人的雇员除外)、有明显盗窃痕迹或抢劫行为、经公安部门证明属实的损失。

 

责任免除
第六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现金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其合伙人、董事、雇员进行的盗窃、内外勾结、玩忽职守的行为;
(二)被保险人的雇员的不诚实;

(三)被保险人的财会人员账务管理差错;

(四)因被保险人之雇员疏忽或失误而多付或少收或结算、核查帐目不符以及未能识别各种伪造的现钞、票据;

(五)在提款或缴款过程无故或随意停留;
(六)解送现金车辆无解送人员照料或无故未经正常路线行驶;

(七)在本保险单中注明的营业地址以外的地点所发生的库存现金损失。

 

保险金额

第七条 现金的保险金额包括营业处所现金、库存现金及在途现金,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保单所列明现金保险金额。

 

被保险人的特别义务

第八条 除非有合格人员在现金存放室内值班,在正常工作时间之外,所有储存现金的保险柜的钥匙、密码必须由被保险人授权的雇员从被保险场所取走并作妥善保管。
   
第九条 被保险人必须有专人管理现金,对所有现金收支情况保持良好的书面记录。

 

第三部分 雇主责任保险

 

的标准,在依据本条第一款(一)至(四)项计算的基础上进行赔偿。。保险责任

    第十条 保单中列明的被保险人所指定的雇员,在本保险有效期内,在受雇过程中,从事本保险单所载明的被保险人的业务有关工作时,为保护本保险现金保险项下所述之现金财产或在办理相关现金业务的过程中而遭受意外事故所致伤残或死亡,被保险人根据雇用合同,须负医药费及经济赔偿责任,本公司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十一条 保险人对以下各项不负赔偿责任:
(一)各种疾病、职业病;
(二)雇员因分娩、非工伤流产;
(三)雇员自加伤害、自杀、违法行为所导致的伤残或死亡;

(四)除非保险单另有约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及港、澳、台地区所发生的雇员伤亡;
   
(五)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因保险合同列明情形之外原因发生的医疗费用。

责任限额

第十二条 责任限额包括累计人身伤亡责任限额、累计意外医疗费用责任限额两部分,由投保人自行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按照累计人身伤亡责任限额除以被保险雇员人数确定,每人意外医疗费用责任限额按照累计意外医疗费用责任限额除以被保险雇员人数确定。

上述责任限额合计不得超过保单所载累计责任限额。

 

责任赔偿

第十三条 在保险有效期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根据投保人投保时提供的、经保险人认可的雇员名单,对发生伤、残或死亡的雇员按下列标准赔偿:
   
(一)死亡:按本保险合同约定的每人最高赔偿限额赔偿;
   
(二)伤残:永久丧失全部或部分工作能力:按权威机构出具的伤残程度证明,按本保险合同所附《赔偿额度表》规定的百分比乘以每人赔偿限额赔偿;
 
   
第十四条 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被保险人对其工作人员因本保险合同列明的情形所致伤残、死亡依法应承担的下列医疗费用,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约定的每人意外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据实赔偿,包括:

(一)挂号费、治疗费、手术费、检查费、医药费;

(二)住院期间的床位费、陪护费、伙食费、取暖费、空调费;

(三)就(转)诊交通费、急救车费;

(四)安装假肢、假牙、假眼和残疾用具费用。

除紧急抢救外,受伤工作人员均应在县级以上(含县级)医疗机构或由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确认的医疗机构就诊。

医疗机构:指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院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合法经营的县(区)级以上公立医院,但不包括主要作为康复、护理、休养、静养、戒酒、戒毒等或类似的医疗机构。该医院必须具有符合国家有关医院管理规则设置标准的医疗设备,且有合格医师及护士驻院提供医疗及护理服务。

被保险人承担的诊疗项目、药品使用、住院服务及辅助器具配置费用,保险人均按照国家工伤保险待遇规定的标准,在依据本条第一款(一)至(四)项计算的基础上进行赔偿。

第十五条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所聘用雇员的上述赔偿金额,不超过被保险人依法或按照劳动合同应承担的责任,最高以本保险合同约定的累计赔偿限额为限。

 

第四部分 通用条款

责任免除


第十六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责任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其代表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
(二)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暴动、民众骚乱、恐怖活动;
(三)地震、海啸;
(四)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五)国家机关的执法或司法行为;
(六)任何性质的罚款或惩罚性赔偿;
(七)任何种类的间接或后果损失以及保险责任范围规定以外的任何原因。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七条 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回答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且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保险合同自解约通知书送达投保人、被保险人时解除。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第十八条 投保人应按约定的缴费期限支付保险费。若投保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保险费,且经保险人催告后仍然不履行支付保险费义务时,保险人对于催告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保险费期间的损失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采取一切必要合理的措施预防事故发生。对于因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引起的任何损失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二十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立即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程度;对因未及时通知导致保险人或其代表无法对损失原因、经过、程度进行合理查勘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
   
(二)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缩小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或其代表进行事故查勘;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或其代表进行事故查勘导致不能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
   
(四)如果保险事故涉及盗窃、抢劫或由恶意第三方所导致,应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否则对可以追回的而未能追回的损失,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
   
第二十一条 发生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其他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行使或保留行使向该责任方索赔的权利。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付之日起,取得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追偿的权利。保险人向有关责任方行使代位追偿时,被保险人应当积极协助,并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有关情况。

 

 

赔偿处理

    第二十二条 在责任保险项下发生保险合同所承保的任何事故或诉讼时,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对索赔方不得作出任何责任承诺或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在必要时,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接办对任何诉讼的抗辩或索赔的处理。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应提交保险单正本以及保险人合理要求的、其他有效的、作为索赔依据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有重复保险的情况,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相关保险金额与所有有关保险合同的相关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份额,保险人不负责垫付。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按实际支出另行计算,最高以被施救财产的保险金额为限。若本保险项下的赔偿金额因保险金额小于保险价值或者因重复保险的存在而减少时,该施救费用也按同样的比例减少。
   
第二十六条 除非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保险人赔偿损失后将出具批单将保险金额从损失发生之日起相应减少,并且不退还保险金额减少部分的保险费。如果被保险人要求恢复至原保险金额,应按约定的保险费率另行支付恢复部分从损失发生之日起至保险期限终止之日止按日比例计算的保险费。
   
第二十七条 收到被保险人的索赔通知后,保险人应及时做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在与被保险人达成有关赔偿协议后10日内,履行赔偿义务。

 

争议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本保险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由双方根据合同约定,从以下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并在明细表中载明:
   
(一)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提交约定的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相当于保险费5%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保险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不得向投保人收取手续费并应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

第三十条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按短期费率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第三十一条 凡涉及本保险的约定均采用书面形式。


附:赔偿额度表

项目

伤害程度

按保单规定赔偿

最高额度的百分比

(一)

死亡

100%

(二)

全身瘫痪

100%

(三)

一级伤残

100%

(四)

二级伤残

80%

(五)

三级伤残

65%

(六)

四级伤残

55%

(七)

五级伤残

45%

(八)

六级伤残

25%

(九)

七级伤残

15%

(十)

八级伤残

10%

(十一)

九级伤残

4%

(十二)

十级伤残

1%


附约:本表内赔款按下列方式计算:

   
一、在保险有效期内,不论发生一次或多次赔偿,保险人对涉及每一雇员的赔偿金额以保险合同约定的每人伤亡赔偿限额为限,累计赔偿金额以保险合同约定的累计赔偿限额为限。

   
二、表中伤残级别参照国家标准GB/T16180-1996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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