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火灾公众责任保险(200704版)
         
     时间2007-12-12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保险责任

第二条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保险单载明的营业场所内合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时,因该场所内发生火灾、爆炸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第三条  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四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

(二)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三)地震、火山爆发、地下火、核爆炸、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四)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五)大气、土地、水污染及其他污染;

(六)被保险人经营未经政府主管部门许可的业务或从事非法业务。

第五条  下列各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其雇员的人身伤亡;

(二)未经消防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的固定场所或设备发生火灾、爆炸造成的人身伤亡;

(三)精神损害赔偿及任何形式的间接损失;

(四)罚款或罚金。

责任限额

第六条  责任限额包括每人责任限额和累计责任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七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合同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八条  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回答保险人就被保险人和其生产经营情况提出的询问,并如实填写投保单。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保险合同自保险人的解约通知书到达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时解除。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退还保险费。

第九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性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未按约定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已交保险费与应交全部保险费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条  被保险人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及其他相关的法律、法规及规定,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火灾、爆炸事故的发生。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被保险人未遵守上述约定而导致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未遵守上述约定而导致损失扩大的,保险人对扩大部分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保险期间内,如有被保险人名称变更、营业场所地址变更,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如经营范围、营业面积增加或其他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继续承保或是否增加保险费的保险合同重要事项变更,被保险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保险合同。

第十二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被保险人应该:

(一)立即通知当地公安消防部门,并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立即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对因未及时通知导致保险人无法对事故原因进行合理查勘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因未及时通知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不能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被保险人收到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对第三者做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引起或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提交保险单正本、事故证明书、保险人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或司法机关出具的残疾鉴定诊断书、死亡证明、县级以上(含县级)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收据、诊断证明及病历、有关的法律文书(裁定书、裁决书、判决书、调解书等)、损失清单以及保险人合理要求的有效的、作为请求赔偿依据的其他证明材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单证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被保险人在请求赔偿时应当如实向保险人说明与本保险合同保险责任有关的其他保险合同的情况。对未如实说明导致保险人多支付保险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应由其他保险合同的保险人负责赔偿的部分。

第十七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行使或保留行使向该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履行赔偿义务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在保险人向有关责任方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由于被保险人的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相应扣减赔偿金额。

赔偿处理

第十八条 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

(一)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第三者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十九条 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按第十八条确定的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金额扣除保险单载明的每次事故免赔额后计算赔款,但最高不超过累计责任限额,其中对每人的赔偿金额不超过每人责任限额。保险期间内,保险人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累计责任限额;

因同一起火灾、爆炸事故造成多人伤亡,导致多人同时或先后向被保险人索赔的,视为一次保险事故。

第二十条  对每次事故法律费用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第十九条计算的赔偿金额以外按实际发生额另行计算,但不超过累计责任限额的10%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法律费用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累计责任限额的20%

第二十一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累计责任限额与所有有关保险合同的累计责任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

第二十二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做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有关赔偿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义务。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

争议处理

第二十四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争议,由当事人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一)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其他事项

第二十六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相当于保险费5%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保险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不得向投保人收取手续费并应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书面通知到达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按短期费率计收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保险人依法解除保险合同的,应提前十五日向投保人发出解约通知书,保险人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按日比例计收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释义

医疗机构:指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院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合法经营的县(区)级以上公立医院,但不包括主要作为诊所、康复、护理、休养、静养、戒酒、戒毒等或类似的医疗机构。该医院必须具有符合国家有关医院管理规则设置标准的医疗设备,且全天二十四小时有合格医师及护士驻院提供医疗及护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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