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依法设立的机动车辆停车场的所有者或经营者,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 保险期间内,停放在保险单列明的机动车辆停车场内的汽车,因被保险人的过失造成下列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火灾、爆炸、外界物体倒塌、空中物体坠落造成的损坏;
(二)全车被盗窃、被抢劫,经县级以上公安部门立案侦查,满三个月未查明下落的。
第四条 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它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五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其雇员或车辆使用人的故意行为;
(二)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为、武装冲突、恐怖活动、罢工、骚乱、暴动、核爆炸、地震;
(三)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第六条 下列各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其雇员所有或使用的车辆的损失;
(二)车内装载、携带的物品的损失;
(三)车上零部件或附属设备被盗窃、被抢劫;
(四)车辆本身的缺陷或进场前已发生的损失;
(五)无合法牌照的车辆的损失;
(六)因烟花爆竹引起的车辆的损失;
(七)未交付停车费或无停车凭证的车辆的损失;
(八)任何性质的间接损失;
(九)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
赔偿限额
第七条 赔偿限额分每部车赔偿限额和累计赔偿限额。每部车赔偿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累计赔偿限额为每部车赔偿限额的3倍。
保险期间
第八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中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费
第九条 保险费为停车场的车位数与保险费率之乘积。保险期间不足一年时,保险费按照短期费率计收。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条 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回答保险人就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并如实填写投保单。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保险合同自保险人的解约通知书到达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时解除。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退还保险费。
第十一条 投保人应按照保险单中约定的期限交付保险费。投保人未按约定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被保险人应遵守有关消防、防盗抢、防洪防风方面的法律、法规及规定,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车辆损失事故的发生。
车辆入场时,停车场管理人员必须履行登记手续,向驾驶人员出具停车凭证;车辆入场后,停车场管理人员应做好指挥工作,协助驾驶人员将车辆停放在指定位置;车辆离场时,管理人员应向驾驶人员取回停车凭证;对进入停车场的闲杂人员,停车场管理人员应及时劝导离场。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被保险人未按照上述约定履行其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保险合同。
第十三条 保险期间内,如有被保险人名称变更、停车场地址变更、对停车场进行改建扩建、停车场周围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等重要事项发生变更,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保险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因上述保险合同重要事项变更而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保险事故一旦发生,被保险人应: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立即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如发生盗窃、抢劫,还应同时向当地公安部门报案。
对因未及时通知导致保险人无法对事故原因进行合理查勘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因未及时通知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引起或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十六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不得自行对索赔方作出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对诉讼进行抗辩或处理有关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第十七条 保险人的赔偿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判决的或仲裁机构裁决的或经索赔方、被保险人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的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依据。
第十八条 保险人按照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对于每一部受损的车辆,保险人按照第十六条确定的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金额扣除每次事故每部车免赔额后计算赔款,但最高不超过每部车赔偿限额。
(二)对于每部车下发生的法律费用,保险人的赔偿金额与依据本条第一款计算的赔偿金额之和不超过每部车赔偿限额。
(三)保险期间内,保险人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累计赔偿限额。
第十九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如停车场内停放的汽车数量超过保险单中列明的车位数,保险人则按照保险单中列明的车位数与停车场内停放的汽车数量之比进行赔偿。
第二十条 发生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立即以书面形式向该责任方提出索赔,并积极采取措施向该责任方进行索赔。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付之日起,取得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追偿的权利。保险人向有关责任方行使代位追偿时,被保险人应当积极协助,并提供必要的文件。
第二十一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有重复保险的情况,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累计责任限额与所有有关保险合同的相关累计责任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不负责垫付。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在向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应提交保险单正本、索赔申请、事故情况说明、车辆行驶证、车辆出入记录、赔偿项目清单、责任认定证明(车辆遭盗抢时须出具公安部门的证明)、判决书、裁决书或调解书以及其他必要的有效单证材料。
第二十三条 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保险人应及时做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及时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在与被保险人达成有关赔偿保险金数额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赔偿义务。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
争议处理
第二十五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争议,由当事人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一)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 本保险合同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相当于保险费5%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保险人依法解除保险合同的,不得向投保人收取手续费并应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书面通知到达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按短期费率计收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保险人依法解除保险合同的,应提前十五日向投保人发出解约通知书,保险人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按日比例计收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