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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管理责任保险(200705版)
         
     时间2007-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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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依法成立的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  保险期间内,在保险单载明的物业管理区域内,被保险人在从事物业管理时因过失发生意外事故或因被保险人的管理过失导致物业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物业:指被保险人与业主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所约定的被保险人负责管理的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

物业管理:指被保险人与业主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所约定的被保险人对物业所进行的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第四条  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五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其雇员的故意、重大过失行为;

(二)战争、武装冲突、武装叛乱、武装暴乱、恐怖活动、罢工、民众骚乱、盗窃、抢劫;

(三)核爆炸、核辐射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四)大气、土地、水污染及其他污染;

(五)在物业之外的房屋、设施设备或场地发生的意外事故;

(六)被保险人经营未经政府主管部门许可的业务或从事非法业务。

第六条 下列各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所有、使用或管理的财产的损失;

(二)被保险人的雇员在工作期间遭受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三)机动车辆的损失;

(四)被保险人所有、使用或管理的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辆导致的赔偿责任;

(五)被保险人因经营业务引起的震动、支撑物损毁或移动而造成土地、建筑物及其他财产的损毁;

(六)被保险人无有效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期间所发生的损失;

(七)被保险人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业务委托给他人导致的赔偿责任;

(八)物业管理区域内住户或承租户住所或办公室内发生意外事故所致的人身伤亡或损失财产;

(九)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合同责任(不包括其中属于侵权责任的部分);

(十)精神损害赔偿及任何形式的间接损失;

(十一)罚款或罚金。

责任限额

第七条  本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包括每次事故责任限额、每人责任限额和累计责任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八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九条  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填写投保单,并如实回答保险人就有关本保险提出的询问,并提供物业管理资质证书、物业服务合同及保险人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保险合同自保险人的解约通知书到达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时解除。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退还保险费。

第十条  投保人应按照保险单中的约定交付保险费。投保人未按约定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已交保险费与应交全部保险费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被保险人应遵守物业管理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定,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避免责任事故的发生。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被保险人未按照上述约定履行其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保险合同。

第十二条  保险期间内,如有被保险人名称变更等重要事项发生,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如有物业管理项目增加、被保险人资质等级降低、管理区域范围扩大等导致风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保险合同。

第十三条  保险事故一旦发生,被保险人应: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立即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

对因未及时通知导致保险人无法对事故原因进行合理查勘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因未及时通知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引起或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十五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不得自行对索赔方做出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对诉讼进行抗辩或处理有关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第十六条  保险人的赔偿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判决的、仲裁机构裁决的或经索赔方、被保险人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的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依据。

第十七条  保险人按照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按第十六条确定的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金额扣除保险单载明的每次事故免赔额后计算赔款,但最高不超过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其中对每人的赔偿金额不超过每人责任限额。保险期间内,保险人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累计责任限额;

(二)对每次事故法律费用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本条第(一)款计算的赔偿金额以外按实际发生额另行计算,但不超过每次事故责任限额的30%。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法律费用的赔偿金额累计不超过累计责任限额的30%

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提交下列单证材料:

(一)索赔申请、保险单正本;

(二)营业执照、物业管理资质证书、物业服务合同;

(三)事故情况说明、责任认定证明、赔偿项目清单、付款凭证;

(四)县级以上(含县级)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收据、诊断证明、病历;

(五)经法院、仲裁机构依法判决、裁决、裁定的,应当提供判决或裁定文件;

(六)法律费用的证明材料;

(七)保险人合理要求的、作为请求赔偿依据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与所有有关保险合同的每次事故责任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

第二十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做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在与被保险人达成有关赔偿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义务。

第二十一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其他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行使或保留行使向该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取得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向有关责任方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积极协助,并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有关情况。如因被保险人的原因导致保险人无法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保险人有权追回已支付的保险金或相应扣减保险金。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

争议处理

第二十三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争议的解决方式由当事人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一)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相当于保险费5%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保险人依法解除保险合同,不得向投保人收取手续费并应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书面通知到达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按短期费率计收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保险人依法解除保险合同的,应提前十五日向投保人发出解约通知书,保险人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按日比例计收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短期费率表

保险期间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短期费率(年费率的百分比)

15

25

35

45

55

65

75

80

85

90

95

100

注: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