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被保险人
凡居住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者经保险人审核同意均可作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可作为外出责任保险的共同被保险人。
第二条 保险责任
按照保险责任的不同,本保险分为外出责任保险、居家责任保险、家庭雇主责任保险共三个子项。保险人仅对投保时保险人与投保人约定的子项承担保险责任。三个子项的保险责任分别如下所述:
一、外出责任保险
保险期限内,保单列明的被保险人及共同被保险人在工作场所与居所之外且处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由于疏忽或过失引起的意外事故导致第三者人身伤亡和直接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及共同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但对被保险人及共同被保险人的外出责任保险人身伤亡累计赔偿金额不得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外出责任保险金额的80%、财产损失累计赔偿金额不得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外出责任保险金额的20%。
二、居家责任保险
保险期限内,保单列明的被保险人及其关系人(包含被保险人的配偶、子女、与被保险人同住的其它人、被保险人及其配偶的监护对象,下同)在保单注明保险地址,由于以下原因导致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或其关系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但对被保险人及其关系人的居家责任保险累计赔偿金额不得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居家责任保险金额:
(一)火灾、爆炸、漏水和其它意外事故;
(二)房屋室内财产引起的事故;
(三)房屋附属的安装物、搁置物、悬挂物、管道,因意外事故造成倒塌、脱落、坠落、爆裂;
(四)由被保险人所有或看管的、已依照法律法规办理有效饲养手续的动物所引起的事故;
(五)家政服务人员在保单注明保险地址的房屋内从事被保险人指定服务时引起的事故。
三、家庭雇主责任保险
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雇佣的家政服务人员在保单注明保险地址从事被保险人指定的家政服务时,遭受意外事故所致伤、残或死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下列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但对每一被保险人的家庭雇主责任保险累计赔偿金额不得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家庭雇主责任保险金额:
(一)符合保单签发地政府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的、合理且必要的住院医疗费用;
(二)根据所附《残疾程度赔偿比例表》,按该表所列残疾项目对应的赔偿比例乘以家庭雇主责任保险金额之金额。
本保险在保险期限内接受被保险人对保险合同列明家政服务人员进行更改,但涉及风险变化及人数变化的,应向被保险人加收或退回保险费。
第三条 责任免除
一、无论保险人与投保人约定保险责任中的任何子项,对下列原因造成的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承担保险责任:
(一)被保险人参与赌博的行为、故意行为和欺诈行为,以及参与打架斗殴(正当防卫除外)、行凶、闹事、破坏、复仇和其它故意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二)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扣押、罚没、政府征用;
(三)地震、海啸、核爆炸、核辐射、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四)精神损害赔偿、罚款和惩罚性赔偿、事故发生后的间接损失;
(五)被保险人的生产经营行为或职业行为;
(六)被保险人与他人签订协议所承担的责任(但即使没有这种协议,被保险人仍应承担责任的不受此限);
(七)被保险人驾驶机动车辆所引起的责任;
(八)被保险人所有、看管或控制的财产遭受的损失。
二、对下列原因造成的赔偿责任,保险人不承担家庭雇主保险责任:
(一)被保险人对家政服务人员的故意伤害;
(二)家政服务人员由于疾病、传染病、分娩、流产所致伤残或死亡;
(三)家政服务人员受酒精、毒品或药剂影响导致伤残或死亡;
(四)家政服务人员自残、自杀及违法、犯罪行为所致伤残和死亡。
第四条 保险期限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的保险期限为一年,自保险合同列明的保险期限起始日零时开始至次年对应日的前一日二十四时结束。
第五条 保险金额
本保险按照保险责任三个子项分别设置三个分项保险金额,即:外出责任保险金额、居家责任保险金额、家庭雇主责任保险金额。各分项保险金额由保险人与投保人在投保时约定,约定后不可更改。
第六条 保险费
保险费按照保险责任三个子项的保险金额分别计算后加总。各子项的保险金额与保险费的对应关系见附表。
第七条 赔偿处理
一、被保险人对第三方的赔偿金额,如果法院或仲裁机构作出裁定,以裁定结果中符合保险责任范围的部分为准;没有法院或仲裁机构裁定的,由被保险人协商确定,但须征得保险人书面同意;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不得单方面承诺赔偿或直接赔偿给第三方,否则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保险人或被保险人不应承担部分的赔偿金额,或者以被保险人的名义进行诉讼抗辩或索赔。
二、对被保险人支付给第三方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扣除赔偿金额的5%或200元中的较高者之后,在各分项保险金额内赔偿给被保险人。保险人对每个保险责任子项的累计赔偿限额分别以该项保险对应的分项保险金额为限,保险人累计赔偿金额达到某一保险责任子项对应的分项保险金额时,保险人承担的该项保险责任自行终止。
三、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发生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被保险人应积极采取措施进行索赔。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付之日起,取得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追偿的权利。在保险人向有关责任方追偿时,被保险人应当积极协助。
四、保险事故发生时,如存在重复保险的情况,保险人负责按比例分摊的赔偿责任。
五、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项下的索赔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两年不行使而消灭。
第八条 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义务
一、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回答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如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并对于本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本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按照短期费率表对已经过的保险期限收取保费。
二、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性交清保险费,否则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三、发生保险责任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当:
(一)立即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程度;对由于未及时通知导致保险人无法确定损失原因和程度的,保险人有权扣减损失无法确定部分的赔款。
(二)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控制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协助保险人或其代表进行事故查勘;对于拒绝或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查勘而无法核实损失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
(四)如保险事故涉及盗窃、抢劫或由第三者恶意造成,应及时通知当地公安部门,否则对可以减小的损失,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
争议处理
第九条 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的一切有关本保险的争议应通过双方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可申请仲裁或向法院提出诉讼。
第十条 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其它事项
第十一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可以书面形式提出变更本保险合同有关内容的要求。若保险人同意更改,出具批单后,批改生效。
第十二条 如被保险人要求退保,保险人按照短期费率表对已经过的保险期限收取保费。
第十三条 本保险合同生效后,被保险人可以随时以书面方式解除本保险合同,保险费按照短期费率计收。
附表: 残疾程度赔偿比例表
|
等级 |
项目 |
残 疾 程 度 |
给付比例 |
|
第
一
级 |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八
|
双目永久完全失明的(注1)
两上肢腕关节以上或两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一上肢腕关节以上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的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四肢关节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2)
咀嚼、吞咽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3)
中枢神经系统机能或胸、腹部脏器机能极度障碍,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
作,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的(注4) |
100% |
|
第
二
级 |
九
十 |
两上肢、或两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关节中的两个关节以上
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5)
十手指缺失的(注6) |
75% |
|
第
三
级 |
十一
十二
十三
十四
十五 |
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或一上肢的三大关节全部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或一下肢的三大关节全部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双耳听觉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7)
十手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8)
十足趾缺失的(注9) |
50% |
|
第
四
级 |
十六
十七
十八
十九
二十
二一
二二 |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的
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二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二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四手指以上缺失的
一下肢永久缩短5公分以上的
语言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10)
十足趾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
30% |
|
第
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