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的构成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投保范围
第二条 身体健康、符合保险人承保要求的自然人,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可作为投保人。
被保险人为未成年人,须由其父母作为投保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持有效客票乘坐合法营运的交通工具期间,在交通工具内因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或残疾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
(一)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上所载的相应交通工具所对应的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下落不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上所载的相应交通工具所对应的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身故前已领有本条第(二)款的保险金的,身故保险金为保险金额扣除已给付保险金后的余额。
(二)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同一原因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简称《给付表》)所列残疾程度之一者,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相应交通工具所对应的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如在180日内治疗仍未结束,按第180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
1、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给付表》一项以上残疾时,保险人给付各项残疾保险金之和。但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肢时,仅给付其中一项残疾保险金;如残疾项目所对应的给付比例不同时,仅给付其中比例较高一项的残疾保险金。
2、被保险人本次意外伤害事故所致之残疾,如合并以前因意外伤害事故所致的残疾,可领取《给付表》所列较严重项目的残疾保险金者,保险人按较严重的项目给付残疾保险金,但应扣除以前已给付的残疾保险金(投保前已患或因责任免除事项所致《给付表》所列的残疾视为已给付该项残疾保险金);如本次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时所乘坐的交通工具与以前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所乘坐的交通工具不同,则对于要扣除的以前已给付的残疾保险金,需要按照本次乘坐的交通工具所对应的保险金额予以调整,即根据以前遭受意外伤害事故造成的残疾程度所对应的给付比例,乘以本次乘坐的交通工具所对应的保险金额而重新计算。
(三)保险人对被保险人乘坐同一类别交通工具所负的给付上述各项保险金的责任,以该类别交通工具所对应的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该类交通工具的保险金额时,保险人对被保险人乘坐该类别交通工具的保险责任终止。
责任免除
第四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残疾、身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故意行为;
(二)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三)被保险人妊娠、流产、分娩、药物过敏、食物中毒;
(四)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五)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以外的原因失踪而被法院宣告死亡;
(六)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污染或辐射;
(七)战争、军事行动、暴动、恐怖活动或其他类似的武装叛乱。
第五条 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伤害以致身故、残疾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被保险人因从事非法、犯罪活动期间或被依法拘留、服刑期间;
(二)被保险人因酗酒或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期间;
(三)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执照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期间;
(四)被保险人患有艾滋病(AIDS)或感染艾滋病病毒(HIV)期间;
(五)被保险人非法搭乘交通工具或搭乘未经当地相关政府部门登记许可的客运交通工具;
(六)被保险人非乘坐客运大众交通工具期间;
(七)被保险人从事潜水、跳伞、攀岩运动、越野活动、探险活动、武术比赛、摔跤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期间。
保险期间
第六条 保险期间分为一年和七天两种,投保人投保时可选择其中一种,并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第七条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保险金额和保险费按份计算。每份保险金额和保险费提供如下两种标准,供投保人选择其中一种:
标准一:每份保险的累计保险金额为人民币31万元,其中各类交通工具所对应的保险金额如下:
飞机:人民币20万元;
火车(含地铁、轻轨、磁悬浮列车):人民币5万元;
轮船:人民币5万元;
汽车(含电车、有轨电车):人民币1万元;
保险期限为七天的,每份保险费为人民币12元;保险期限为一年的,每份保险费为人民币60元。
标准二:每份保险的累计保险金额为人民币25万元,其中各类交通工具所对应的保险金额如下:
飞机:人民币20万元;
火车(含地铁、轻轨、磁悬浮列车):人民币2万元;
轮船:人民币2万元;
汽车(含电车、有轨电车):人民币1万元;
保险期限为七天的,每份保险费为人民币8元;保险期限为一年的,每份保险费为人民币40元。
第八条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但同一被保险人最多只可投保10份本保险。
保险金额一经确定,中途不得变更。
投保人应于投保时交清全部保险费。
投保人义务
第九条 投保人应如实填写投保单并回答保险人提出的询问,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且不退还保险费,并对于本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被保险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且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并按照短期费率表对已承担保险责任的期限收取相应的保险费;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并在本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第十条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投保人未通知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所载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发送给投保人。
保险金的申请与给付
第十一条 发生本保险合同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于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5日内通知保险人。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未通知或通知迟延致使保险人因此而增加的勘查、调查等费用,应由被保险人承担。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未通知或通知迟延致使必要的证据丧失或事故性质、原因无法认定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上述规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迟延。
第十二条 索赔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应提交作为索赔依据的证明和材料。未及时提供有关单证,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单证的真实性及其记载的内容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被保险人意外身故,索赔申请人应填写保险金给付通知书,并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给保险人:
1、保险金给付通知书;
2、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3、受益人的身份证明;
4、受益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5、公安部门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或验尸报告。若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受益人须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6、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
7、若申请人为代理人,应提供授权委托书、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8、保险人所需的其他与本项索赔相关的证明和资料。
(二)被保险人意外残疾的,索赔申请人应填写保险金给付通知书,并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给保险人:
1、保险金给付通知书;
2、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3、受益人身份证明;
4、受益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5、国家司法机关认定具有人身伤害伤残鉴定资格的机构出具的残疾鉴定诊断书;
6、若申请人为代理人,应提供授权委托书、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7、保险人所需的其他与本项索赔相关的证明和资料。
(三)索赔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上述证明的,应提供法律认可的其他有关的证明资料,以提出索赔申请。
第十三条 保险人在收到索赔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通知书和第十二条所列的相关证明和资料后,应及时做出核定。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在与索赔申请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数额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向索赔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对确定属于保险责任的而给付保险金数额不能确定的,保险人应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按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支付,并在最终确定给付数额后作相应扣除。
第十四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在事故发生日起失踪,后经人民法院宣告为死亡的,保险人将根据该判决所确定的死亡日期给付身故保险金。但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受益人应于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30日内退还保险人支付的身故保险金。
第十五条 索赔申请人对保险人请求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
受益人的指定及变更处理
第十六条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的,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享有相等的受益权。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申请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上批注。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若发生法律上的纠纷,保险人不负任何责任。
投保人指定或变更受益人的,应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被保险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指定或变更受益人须经其监护人同意。
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残疾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如要变更受益人的,应经被保险人同意。
争议处理
第十七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不得解除合同。
第十九条 本保险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二十条 释义
本保险合同具有特定含义的名词,其定义如下:
保险人:指与投保人签订本保险合同的中银保险有限公司。
索赔申请人:指就本保险合同的身故保险金而言,是指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或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其他自然人,就本保险合同残疾保险金而言是指被保险人。
周岁:以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准。
乘坐:从乘客双脚踏入机舱、车厢或甲板时开始,至乘客离开机舱、车厢或甲板时终止。
交通工具:指飞机、火车(含地铁、轻轨、磁悬浮列车)、汽车(含电车、有轨电车)、轮船。
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且不能克服的客观事实。
意外伤害: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肢:指人体的四肢,即左上肢、右上肢、左下肢和右下肢。
艾滋病(AIDS)或艾滋病病毒(HIV):按世界卫生组织所订的定义为准。若在被保险人的血液样本中发现上述病毒的抗体,则认定被保险人己被艾滋病毒感染。
潜水:指以辅助呼吸器材在江、河、湖、海、水库、运河等水域进行的水下活动。
探险活动:指明知在某种特定的自然条件下有失去生命或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危险,而故意使自己置身其中的行为。如江河漂流、徒步穿越沙漠或人迹罕至的原始森林等活动。
特技:指从事飞车表演、马术、杂技、驯兽等特殊技能。
无有效驾驶执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管理办法》的规定,以下三种情形都属于无有效驾驶执照:被保险人的驾驶执照已经过了有效期限,被保险人持有未记载审验合格的驾驶执照,或者被保险人驾驶的车辆不属于其驾驶执照显示的准驾车型、无证驾驶。
银保险有限公司
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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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级 |
项目 |
残疾程度 |
给付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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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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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目永久完全失明的(注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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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上肢腕关节以上或两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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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上肢腕关节以上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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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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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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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肢关节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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咀嚼、吞咽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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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枢神经系统机能或胸、腹部脏器机能极度障碍,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作,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的(注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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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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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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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上肢、或两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关节中的两个关节以上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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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手指缺失的(注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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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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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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