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保险合同构成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投保单等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及其他书面协议构成。
第二条 投保范围
凡旅行者,均可作为被保险人参加本保险。其本人投保后可选择为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投保本保险。
第三条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责任有效期内,本公司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一、航空意外伤害保险
被保险人到中国境外旅行,在保险期间内以乘客身份乘坐客运民航班机时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身故的,本公司按其“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航空意外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到中国境外旅行,在保险期间内以乘客身份乘坐客运民航班机时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造成本合同所附“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所列伤残程度之一的,本公司按表中所列给付比例乘以其“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航空意外伤残保险金。如治疗仍未结束的,按第一百八十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鉴定,并据此给付航空意外伤残保险金。
被保险人到中国境外旅行,在保险期间内以乘客身份乘坐客运民航班机时遭受意外伤害事故,造成“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所列伤残程度两项以上者,本公司给付各该项航空意外伤残保险金之和。但不同伤残项目属于同一手或同一足时,仅给付一项航空意外伤残保险金;若伤残项目所属伤残等级不同时,给付较严重项目的航空意外伤残保险金。
该次航空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的伤残合并以前伤残可领较严重项目航空意外伤残保险金者,按较严重项目标准给付;但以前已给付的航空意外伤残保险金(投保前已患或因责任免除事项所致“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所列的伤残视为已给付伤残保险金)应予以扣除,扣除金额按照以前伤残对应项目的航空意外伤残保险金给付标准计算。
同一被保险人的航空意外身故及航空意外伤残保险金累计给付以保险单所载明的该被保险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限。当同一被保险人的航空意外身故及航空意外伤残保险金累计达到保险单所载明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时,对该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
二、托运行李延误赔偿
被保险人到中国境外旅行,在保险期间内以乘客身份乘坐民航客运班机并托运个人行李,由于承运航空公司失误或因罢工、劫机导致托运行李延误连续超过六小时的,每超过六小时,本公司赔偿人民币100元;每次托运行李延误最高赔偿人民币500元,保险期间内对托运行李延误的累计赔偿以保险单所载明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的1%为限。
第四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残疾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受益人对被保险人故意杀害、伤害;
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拒捕、自杀或故意自伤;
三、被保险人殴斗、醉酒,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四、被保险人流产、分娩,但因意外伤害所致的流产、分娩不在此限;
五、被保险人因整容手术或其他内、外科手术导致医疗事故;
六、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七、被保险人从事跳伞、特技等高风险运动;
八、被保险人参与执行军警任务或以执法者身份执行任务;
九、被保险人患艾滋病(AIDS)或感染艾滋病病毒(HIV呈阳性)期间;
十、战争、军事行动、恐怖主义活动、暴乱或武装叛乱;
十一、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发生上述情形,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第五条 保险期间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以保险单上载明的期间为准。
前述“保险单上载明的期间”以保险单签发地的时间为准。
第六条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本合同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本公司约定并于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中载明。
本合同的保险费依保险期间计收,具体标准见附表。投保人须在投保时一次交清保险费。
第七条 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并可以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第八条 受益人指定和变更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受益人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份额的,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本公司,由本公司在保险单上批注。
投保人在指定和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意外残疾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如要变更受益人的,应经被保险人同意。
第九条 保险事故通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于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五日内通知本公司。否则,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承担由于通知迟延致使本公司增加的勘查、检验等项费用。但因不可抗力导致的迟延除外。
第十条 保险金申请
一、意外身故保险金的申请
被保险人因意外身故,由身故保险金的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身故保险金:
1、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2、受益人的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
3、公安部门或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
4、如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受益人须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5、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
6、受益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7、受益人须提供境外死亡事故发生地公证机构的证明和资料。
二、意外残疾保险金的申请
被保险人因意外残疾,由被保险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
1、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2、被保险人的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
3、国家司法机关认定具有人身伤害伤残鉴定资格的机构出具的残疾程度鉴定书;
4、受益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5、受益人须提供境外残疾发生地相关部门的事故证明和资料。
三、托运行李延误赔偿的申请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航班延误或托运行李延误事故时,由被保险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资料向本公司申请航班延误或托运行李延误赔偿:
1、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2、被保险人的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
3、被保险人的机票与登机牌;
4、承运航空公司出具的列明延误原因的托运行李延误证明。
四、本公司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证明和资料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对确定属于保险责任的与申请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数额的协议,并在协议达成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责任。
五、本公司自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属于保险责任而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按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以支付,本公司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给付相应的差额。
六、如被保险人在宣告死亡后生还,身故保险金领取人应于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三十日内退还本公司已支付的保险金。
七、受益人对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
第十一条 地址变更
投保人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投保人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的,本公司将按本合同注明最后地址发送有关通知。
第十二条 争议处理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 法律适用
“一切产生于本合同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予以解释。”
第十四条 释义
〖旅行〗指因旅游、洽谈公务、探亲等必须离开被保险人常住地的行为。
〖未成年子女〗是指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的出生30天后并已出院,且未满18岁的未婚亲生子女、继子女及合法收养的子女。
〖本公司〗指中银保险有限公司。
〖中国境外〗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外的国家和地区。但前往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台湾、香港或澳门特别行政区,也按“中国境外旅行”处理。
〖意外伤害〗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特技〗指从事马术、杂技、驯兽等特殊技能。
〖艾滋病〗指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
〖艾滋病病毒〗指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病毒。
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的定义应按世界卫生组织制定的定义为准,如在血液样本中发现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病毒或其抗体,则可认定为感染艾滋病或艾滋病病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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